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索引号: 430S00/2018-00041 文号: 第291号 统一登记号: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 2024-02-29
签署日期: 2018-12-30 登记日期: 所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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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91号

  《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许达哲(章)

  2018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大风、冰雹、雷电、低温、冰冻、暴雪、台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人员依法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领导,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组织应急自救和灾后救助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和慈善公益类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或者工作方案。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救助管理人员、灾害信息员、志愿者等开展自然灾害救助业务培训,提高其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防护、通信、交通、灾情信息采集等救灾装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和标准,按照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以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采购救助物资,应当依法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预先确定救灾物资生产企业以及商场、超市等供应商名单,签订供货协议,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及时供应、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完善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必要的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设置统一、规范的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预警响应,落实相应措施。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除按照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有关规定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期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设备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参与抢险救灾的车辆设置统一的标识或者标志,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续报和核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十六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自然灾害损失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伤病救治、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抚慰和心理干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统计本辖区因灾遇难人员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对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等人性化关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慰藉、帮扶等相关工作。

  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过渡期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规划选址、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次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前款规定的冬春救助实行现金救助。确需实物救助的,物资采购资金不得超过冬春救助资金的10%。

  第二十二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救助对象名单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救助对象名单,并在自然村、社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拟救助对象名单、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批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补助标准、金额应当在受灾的自然村、社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属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还应当公示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以及恢复重建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救助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的衔接工作,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

  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补助、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网站等,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前款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自然村、社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其接受的救助、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本村、社区的被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金额等信息,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和供村(居)民查询。台账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不当或者分配不公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等举报、投诉。

  收到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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